一、简述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3、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4、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二、简述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分类。

(一)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它具体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二)分类

1、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分为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2、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

以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一)概念:

1、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

(二)区别:

1、意志因素不同:

一般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排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不排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认识因素不同:

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虽然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认为由于主客观条件比较好,因而在其看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小。

就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对哪一种可能性较大通常没有预见。

四、简述刑法中法律认识的错误。

(一)概念:是指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发生错误,也就是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评价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

(二)主要情形:

1.假想非罪:本来构成犯罪的,以为不构成犯罪。

2.假想犯罪:本来不构成犯罪的,以为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罪行轻重认识发生错误。

(三)处罚

主流观点认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

五、简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一)概念: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防卫行为。

(二)成立要件:

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发生。

3、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意图。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加害人。

5、限度条件: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六、简述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

(一)概念: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成立要件:

1、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项条件。

2、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3、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多数是过失)。如果属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七、简述特殊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一)概念:

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成立要件:

1、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项条件。

2、只能针对暴力犯罪。

3、只能针对严重暴力犯罪。

八、简述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一)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小利益、保护大利益的行为。

(二)成立要件: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七项条件:

1.起因条件:有危险发生。危险的来源可能包括:人的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袭击、饥饿或生理疾患。

2.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3.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避险意识,也即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4.限制条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5.对象条件:必须针对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6.限度条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7.特别例外限制:避免本人危险时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要求的人。

九、简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一)相同点:

1.前提相同:合法权利面临危害。

2.时间相同:不法侵害或危险正在发生。

3.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4.责任相同:在合理限度内,都不负刑事责任;超过了合理限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不同点:

1.危害来源不同。

2.对象不同。

3.限制条件不同。

4.限度不同。

5.主体限制不同。

十、简述犯罪既遂的认定。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犯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二)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实质标准: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形式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犯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关系:本质上是一致的,形式标准是建立在实质标准的基础上的。

(三)判断犯罪既遂的不同学说

1.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区分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

2.犯罪目的达到说:认为区分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3.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概念的通说。

(四)犯罪既遂的形态

结果犯(实害犯):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

十一、简述犯罪预备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一)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形态。

(二)特征:

1.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犯罪预备行为。

3.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十二、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概念: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二)特征:

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3.未能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三)分类

1.根据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根据犯罪实行行为能否达到既遂状态: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十三、简述犯罪中止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二)特征

1.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既可在实行阶段,也可在预备阶段。

2.自动性: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3.有效性: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积极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未成功的成立既遂而非中止。

十四、简述因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

(一)两人以上共同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不构成共犯。

(三)主观故意的内容完全不同的不构成共犯。

(四)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五)片面共犯。

(六)过限行为不构成共犯。

(七)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八)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

十五、简述教唆犯的概念与定罪处罚原则。

(一)概念: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二)特征:

1.主观上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意图。

2.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三)罪名:

教唆不是独立的罪名,这不同于传授犯罪方法罪。按教唆的内容定罪,教唆他人犯什么罪,教唆者自己犯什么罪。

(四)责任:

1.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多按主犯处罚。

2.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十七、简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概念: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法定刑明显高于一般伤害罪。

(二)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

4.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故意或者过失)。

十八、简述结合犯的特征

(一)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原本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二)特征:

1、结合犯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

2、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十九、简述牵连犯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二)特征

1.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3.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4.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二十、简述刑罚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一)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犯。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特殊预防的重要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

(二)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没有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三)相互关系: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其对立性就在于预防的对象不同。但二者都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因而又具有统一的一面。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目的难以全面实现。

二十一、简述法定量刑情节的概念与种类。

(一)概念: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又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情节包括四种: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予其刑罚处罚。

二十二、简述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酌定量刑情节,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大小有一定影响,在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

(二)种类:

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二十三、简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从刑法规定看,限制死刑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加以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加以限制: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3、《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犯罪的死刑。

(三)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加以限制

1、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死刑案件至少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2、从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四)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逐步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死缓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才不予执行死刑;1997年刑法修改为,死缓犯必须故意犯罪才执行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死缓犯必须故意犯罪,并且情节恶劣,才执行死刑。

二十四、简述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及累犯的法律后果。

(一)概念: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二)条件:

1.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后罪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

4.行为人已满18周岁。

(三)法律后果:

1.应当从重处罚。

2.不得缓刑。

3.不得假释。

4.被判处死缓的可以限制减刑。

二十五、简述特别累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一)概念:被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条件:

1.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二十六、简述自首的分类与成立要件。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一般自首:

1.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2.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

(二)特别自首:

1.概念: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成立要件:

(1)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二十七、简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时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二)特点:

1.必须是一个行为人犯有数罪。

2.一个行为人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3.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十八、简述缓刑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一)概念:

缓刑,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此期间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并且没有违反法院的禁止令,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缓刑的一般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4.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十九、简述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

1.缓刑考验期间的撤销

(1)发现漏罪、又犯新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违法违规、违反禁止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缓刑考验期满的撤销:(发现)漏罪无需撤销,其他都应当撤销。

(1)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前遗漏罪行的:无需撤销假释。漏罪没有过追诉期的,对漏罪进行追究;漏罪过了追诉期的,对漏罪也无需追究。

(2)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3)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法违规的: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剩余刑期。

(4)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剩余刑期。

三十、简述假释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一)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罪犯,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二)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3.限制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至少执行十五年以上。

三十一、简述撤销假释的事由及法律后果。

1.假释考验期间的撤销

(1)发现漏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判决以前判处的刑罚,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数罪并罚。

(2)又犯新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与判决以前判处的刑罚,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3)违法违规: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

2.假释考验期满的撤销:(发现)漏罪无需撤销,其他都应当撤销。

(1)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前遗漏罪行的:无需撤销假释。漏罪没有过追诉期的,对漏罪进行追究;漏罪过了追诉期的,对漏罪也无需追究。

(2)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3)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法违规的: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剩余刑期。

三十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必须合法持枪者。

4、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三十三、简述法条竞合的概念与处理原则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只能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二)处理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重法优于轻法。

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原则。

三十四、简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

三十五、简述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一)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构成要件:

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之一:(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4、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都能够成立。

三十六、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一)概念: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客观方面:

(1)掺杂、掺假。

(2)以假充真。

(3)以次充好。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十七、简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金融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合法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十八、简述逃税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4.主体: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十九、简述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区别。

(一)概念: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

(二)区别:

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3.主体不同。

4.对象不同。

四十、简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一)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区别:

1.目的不同:绑架是为了索取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非法拘禁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2.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是简单客体,绑架罪是复杂客体。

四十一、简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意图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2.客观方面: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意图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16岁以上的自然人才能构成。

4.主观方面:故意,并且有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四十二、简述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一)概念: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二)特征: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任何一种犯罪行为。

2.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3.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否则分别定罪。

四十三、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一)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与人身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财产权与人身权或其他权利。

2.采用的手段不同:抢劫罪可以采用威胁手段,还可以采用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敲诈勒索罪通常只能采用威胁手段。

3.威胁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较为广泛,没有限制,除了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行威胁之外,还有毁坏财产、揭发隐私等等。

4.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只能是面对面的直接进行;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可能是在将来。

6.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

7.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不同:抢劫罪没有数量标准的要求,敲诈勒索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

四十四、简述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一)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区别

1.意图获取的利益不同。

2.侵犯的客体不同。

3.获取财产的对象不同。

四十五、简述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一)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区别:

1.手段不同。

2.侵犯的客体不同。

3.是否有数额要求不同。

四十六、简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一)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区别:

1.行为对象不同。这是二者区别的关键。

2.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而侵占罪通常是公开占有财产。

3.犯罪意图产生的时间不同。

4.是否属于亲告罪不同。

四十七、简述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2.行为对象不同。

3.行为方式不同。

4.客体不同。

5.是否属于亲告罪不同。

四十八、简述赌博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侵犯客体: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客观方面: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

四十九、简述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2.对象不同。

3.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五十、简述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一)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2.对象不同。

3.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挪用资金罪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产使用收益权。

五十一、简述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一)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2.对象不同。

3.行为不同。

4.客体不同。

五十二、简述行贿罪的成立条件。

(一)概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成立要件:

1.客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2.客观方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五十三、简述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一)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区别:

1.主体不同。

2.行为方式不同。

3.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形成受贿的共同故意。

五十四、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与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条件:,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第三,严重污染环境。

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过失(有争议)。

五十五、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表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有个别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4、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五十六、简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特殊主体,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