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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1: 简述汉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及主要立法成就


(1)立法指导思想:

汉初兴盛黄老学说,这既是长期战乱之后经济凋敝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又是统治者总结秦亡教训、探索治国之道的结果。

汉初通过批判秦的“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确立了黄老的无为而治为指导思想,具体体现为“轻徭薄赋”和“约法省刑”。

轻徭薄赋旨在休养生息,约法省刑旨在纠正秦法繁苛。

为了实现大一统的治世理想,汉武帝决心改消极姑息的“无为而治”为积极进取的“有为而治”,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

“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之“三纲”成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宗旨,其中尤其鼓吹“君权神授”,强调君主集权。

董仲舒以“天人感应”的国家法律观和“大一统”的秩序模式,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

“德主刑辅”纠正了秦朝专任刑罚的偏失,以儒家的德礼教化和法家的刑罚惩治相结合,更有利于维护王朝的长治久安。
 

(2)主要立法成就:

刘邦攻占咸阳以后,曾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悉除去秦法。“约法三章”既是西汉立法之开端,也对刘邦争取民心、赢得楚汉战争的胜利继而夺取全国政权起到重要作用。

汉朝建立后,高祖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故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所谓《九章律》。

《九章律》共9篇,在秦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6篇基础上,增加《户律》(规定户籍、田赋、婚姻之事)、《兴律》(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规定牛马蓄养和驿传之事)3篇而成。

《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此外,还有叔孙通制定的有关朝廷礼仪的《傍章律》18篇;

武帝时张汤制定的《越宫律》27篇,规范宫廷侍卫诸方面事项;

赵禹制定的《朝律》6篇,明定朝贺制度。

以上四部律合为汉律60篇,构成汉律的基本框架。
 

预测2:简述汉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1)律,是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规范为 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

如前述汉律60篇以及《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等大量单行法律。

(2)令是皇帝随时发出的诏令或者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涉及面广,法律效力高于律,是汉朝重要的法律形式。

令可起到增补和修改的作用,由于诏令的发布往往比较任意,其数量不断增多,武帝时廷尉杜周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表明律和令都是君主意志的体现。

(3)科从“课”发展而来,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科条”。至东汉,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造成 “科条wuxian”的混乱局面。

(4)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

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至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即达一万三千余条。由于比的方便与灵活,数量极多又缺乏严格的整理统一,以致“罪同论异”,奸滑之吏于是上下其手,“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以死比。”


预测3:简述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及其历史意义


(1)汉文帝的改革:

汉文帝时期约法省刑政策的推行,使经济持续发展,社会稳定,为改革刑制提供了基本条件。促成汉文帝进行刑制改革的直接原因是缇萦上书。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割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改斩右趾为弃市刑;意在从法律上废除肉刑,减轻刑罚的残酷程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弊端很多:一是扩大了死刑范围,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二是出现变相死刑,劓刑、斩左趾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造成“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后果。
 

(2)汉景帝的改革:

景帝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

其一,两次减少笞刑数目:

次,将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第二次,又分别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其二,颁定《箠令》,规定笞杖规格、受刑部位以及行刑不得中途换人等。


(3)历史意义: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使以肉刑为主的刑制摆脱了原始形态,刑罚的残酷性程度大为减轻,刑罚制度趋于规范,为后世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效果:

经过刑制改革,汉代的刑罚种类大体上包括:死刑(执行方法主要是殊死,即斩首、枭首、腰斩和弃市)、肉刑(主要是宫刑和东汉初恢复的斩右趾)、笞刑、徒刑、徒刑、禁锢(终身不得为官)、赎刑、罚金等。此外,还增设“女徒顾山”,属于赎刑的范围,即允许被判徒刑的女犯回家,但需每月缴纳官府三百钱,由官府雇人上山砍伐木材或从事其他劳作,以代替女犯的劳役刑。


预测4: 简述汉朝的刑罚适用原则


“上请”和“亲亲得相首匿”是汉朝刑罚适用的两项重要原则。


(1)“上请”

又称“先请”。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 司法机关不得擅自裁判处理,而须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通常皇帝会给予官僚贵族以减免刑罚的优待。《汉书.高帝纪》载高帝七年(前200 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后来享有上请之特权者的范围不断扩大,买爵三十级者也可免死。《后汉书·光武帝纪》:“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司法官吏不遵守上请规定,擅自判决并执行的,不论定罪是否准确,都要被免官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亲亲得相首匿”

原则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

首匿指隐匿窝藏罪犯的首谋者,汉武帝时曾颁布“重首匿之科”。汉宣帝时有诏令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均可因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免于刑罚。汉宣帝时明确规定:子女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的罪行,皆不追究刑事贵任;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罪行的,一般犯罪不追究刑事贵任;如果所隐匿罪为死罪,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汉朝还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矜老恤幼原则,对老人、孩童、妇女、残疾人等生理上之弱势群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特殊宽宥。


预测5: 简述汉朝的官吏选拔和任用制度


(1)察举

察举制度始于西汉而盛于东汉,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各级长官每年向朝廷推荐贤能之士为官。被举荐人的条件和选拔科目,往往因时因事的需要而定。主要有“孝廉”“秀才”“贤良方正”“孝悌力田”“明经”“明法”“文学”等。


(2)征召

征召有两种:一是皇帝诏令各郡推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者”,经过皇帝对策(面试)后任用为官,称为诏举,也叫“举贤良文学”;另一种是皇帝特诏征用有特殊才能或德高望重之士,这是选拔特殊人才任官的制度,由皇帝派遣专使以特诏聘书“辟书”聘请。


(3)辟举

也称辟除,是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郡守以上官吏在其辖管内对有名望和才德之士,向中央举荐或自选为属吏的制度。征召和辟举合称“征辟”,皆为自上而下直接选拔官吏的制度。


(4)任子

即两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子孙宗室一人为郎。


(5)太学补官

高级官吏可以保任其子弟为官。汉武帝以后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子弟学习儒家经典,经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汉武帝以后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子弟学习儒家经典,经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

汉代对选拔任用官吏有身份的限制,如商人子弟、赘婿以及因贪赃被免官者不得为官,宗室子弟不得任公位高官。在官吏选任中还实行回避制度,为此制定“三互法”。国家对于在官吏荐举中弄虚作假、朋比为奸者,严厉治罪。


预测6:简述汉代主要罪名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1)阿(e)党附益:诸侯国的官吏与诸侯王结党,知其犯罪不举奏为“阿党”;朝廷大臣交通诸侯,助其获得非法利益构成“附益”。

(2)左官:朝廷官员“舍天子而仕诸侯”即为左官,其行动受到诸多限制。

(3)非正:非嫡系子孙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

(4)出界: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诛杀。

(5)逾制(僭jian越):诸侯百官在器用、服饰、乘舆、仪仗、用语等方面逾越规制。

(6)漏泄省中语:泄露朝廷机密事宜。

(7)酎(zhou)金不如法:帝王酎祭时诸侯所献贡金的成色不符合标准。

(8)事国人过员:诸侯王在王国内滥征人力,扩张势力者,免爵。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1)欺谩、诋欺、诬罔:对皇帝不忠、欺骗、轻慢、毁辱和诬蔑等行为。

(2)废格诏书:官吏不执行皇帝的诏令。

(3)怨望诽谤:因怨恨不满而诽谤朝政。

(4)左道:以邪道巫术诅咒皇帝、蛊惑民众者,依律处死刑。

(5)矫制:官吏诈称皇帝诏命者,轻者 免官,重者腰斩。视后果轻重分为“大害”、“害”、“不害”三种。

 

(3)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的犯罪:

(1)不敬、大不敬罪:对皇帝及其先祖、皇帝使用的器物、牲畜等有轻蔑失礼的行为。

(2)阑入与失阑罪:前者指无凭证擅自闯入宫殿,后者指警卫人员失职致使他人无证入宫。

 

(4)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

(1)蔽匿盗贼:

指地方官吏隐瞒盗贼消息不上报朝廷的行为。武帝时制定《沈命法》,规定:“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祖。”

(2)见知故纵:

官吏见知贼盗犯罪真情而不及时举告者,与罪也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不及时严办者,判处死刑。

(3)群饮酒:

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

(4)通行饮食:

为盗贼提供饮食,传递情报,充当向导者,罪至大辟。

(5)腹诽罪:

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比,而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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