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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1:简述唐律中的“五刑”制度

隋律确立五刑制度后,唐律沿袭之,只是在流刑上有所改变。


具体内容:

(1)死刑。分为绞与斩两等,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各一千里,形成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3)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4)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百。

(5)笞刑。分为五等:答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但《名例》规定,“二死、三流各同为—减。”即斩、绞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此外还规定,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预测2:简述“重罪十条”到“十恶”制度的演变


《北齐律》:

“重罪十条”罪名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将儒家纲常礼教内容引入刑律,促进了礼与法的结合。

 

《开皇律》:

《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十恶”罪名。

“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唐律》:

“十恶”是包括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律沿袭之。

唐朝的十恶具体指: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对犯十恶者处刑的特点是:

(1)大多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

(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

(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预测3:简述唐律中的“六杀”制度

对于杀人罪,唐代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具体内容:

“谋杀”指预谋杀人;

“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

“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处罚原则:

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

故杀一般处以斩刑。误杀、斗杀减故杀罪一等处罚。

戏杀则减斗杀二等处罚。

过失杀一般“以赎论”。

“六杀”的设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

 

预测4:简述唐代对外贸易制度


(1)陆上贸易:

唐朝对外贸易发展迅速,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

法律对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只允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监控中外商人以物易物的互市贸易,而禁止其他形式的贸易。

国境多置关塞,严禁化内人绕道关卡,越度交易,亦禁止外商私自入境,违者同等治罪。政府往来之使者,均不得顺带进行贸易,违者“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

 

(2)海路贸易:

唐朝对海路贸易颇为开放,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并在海路通商城市划定特定区域,名为“蕃坊”,供外来商人居住和营业。

唐创建了市舶制度,贞观十七年(643年)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种货物,政府抽取十分之一的实物税,这是中国历史上项外贸征税法令。

武则天统治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国家首置外贸专职官署。对外贸易活跃地区的地方官也有一定管理外贸的权力。

 

(3)法定的市舶税:

唐朝法定的市舶税有三种:

一是“舶脚”,即船舶入口税;

二是“抽分”即抽取上述龙香等四宗货物的1/10税,上贡朝廷,故又称“进奉”;

三是“收市”,即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除此三税外,唐朝规定海商贸易,“任其往来,自为交易,不得重加率税”,无疑对促进外贸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法律也严格限制某些商品的出口,“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脏论;脏轻者,从私造私有法”,“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宫”。

 

预测5:简述唐朝的主要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

唐朝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

御史台作为监察机关,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构,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2)三司推事: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

 

(3)告诉的限制:

由下而上从县、州至中央告诉,一般禁止越诉。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等形式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和控告不实者,皆要受到处罚。提起诉讼时,告诉人应向政府提交“辞牒”,即诉状,要求“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当事人自己不能作辞牒者,可由官吏代为书写,也可由当事人雇请他人书写。

 

(4)回避制度:

为防止司法官吏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唐律规定了司法官的审判回避制度,“换推制”。

情形: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其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或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者,皆应换推;同署连判官员如属大功以上亲属,也应回避。

 

(5)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三复奏程序,死囚执行前一日复奏两次,执行当日仍可复奏一次,提请皇帝审慎考虑是否立即执行。在死刑的执行,在时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

唐律规定: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

 

(5)法官责任制度:

为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唐朝严格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制度。

首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并建立了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

 

预测6:简述宋朝的主要立法成就


(1)宋刑统:

宋朝建立后不久,太祖即制定颁布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共12篇,502条,“模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宋刑统》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律下分213门,每篇少则有5门,多则有26门。

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宋刑统》新增“臣等起请” 32条和“余条准此” 44条,前者是修律者为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实际上是新增条款;后者是只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宋朝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有变化,但《宋刑统》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2)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

但把众多的散敕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所谓编敕。

但由于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造成以敕代律,导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3)编例:

编例也是宋朝主要的立法活动。

宋朝的例有三种形式:

“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

“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

“指挥”,即 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4)条法事类:

南宋孝宗淳熙年间(1174—1189年),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之为《淳熙条法事类》。

“条法事类”的出现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上的又一创新。但至今仅保留下宁宗朝编订的《庆元条法事类》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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