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主观题

 

一、 简答题(每小题10分)

 

1. 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1)概括。礼与刑的关系,既有相辅相成的紧密联系,又有明确分工的显著区别。

(2)联系。礼与刑是习惯法的两种不同法律形式,二者共同构成夏商周三代的法律体系,它们都具备法的性质、功能和作用。

(3)区别。第一,礼与刑的功能和作用不同。礼是正面的教化和积极的预防,刑是对违法犯罪的处罚;第二,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即“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 简述魏晋北朝成文法典篇章体例结构的发展变化。

(1)《魏律》的发展变化。第一,增加法典篇目为18篇,突出了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二,把《具律》第六改为《刑名》第一,确立法典总则的性质及地位。

(2)《晋律》的发展变化。第一,在汉魏律的基础上再度删繁就简,增加法典篇目为20篇;第二,在首篇《刑名》之后增加《法例》第二篇,丰富了法典总则的内容。

(3)《北魏律》的发展变化。吸收汉、魏、晋等各代政权的立法成就,仍为20篇,直接影响《北齐律》的制定,成为隋唐律所继承的立法之源。

(4)《北齐律》的发展变化。第一,总结《法经》以来的历代立法成就,确定12篇的法典体例结构,为隋、唐、宋所继承;第二,将《刑名》、《法例》两篇合为一篇,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为后世历代立法所沿用。

3. 简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律学成就。

(1) 汉末魏晋以来,律学摆脱汉代经学的束缚,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立法技术、律学理论及法律解释等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2) 在魏、晋、北魏、北齐等各代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典篇章体例结构不断修订完善,逐渐确定12篇的篇目内容,直接影响到隋、唐、宋等各代法典的制定;同时将法典总则性质的《具律》改为《刑名》、《法例》,最终确立《名例律》的篇目,为后世历代立法所沿用。

(3) 以张斐、杜预的“晋律注”为代表,系统地阐释了律学理论和立法技术,推动了法律解释及其犯罪学和刑法理论的发展。

(4) 刘颂提出的“律法断罪”理论,强调依据“法律令正文”或“依附名例”规定,强化了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反映了刑事司法理论的突出成就,为后世的唐宋法律所继承。

4. 简述《开皇律》的立法成就和历史地位。

(1)立法成就

首次确立12篇500条的法典篇章体例结构;正式形成新五刑体系;改“重罪十条”为“十恶”之条;全面规定“议、例减、赎、当”等官僚贵族特权法。

(2)历史地位

《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吸收历代立法成就,代表了当时最高的立法水平。其篇目、体例、结构、内容等各方面都直接影响到唐律的制定,为唐律的进一步成熟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立法地位。

5. 简述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1)特点

第一,在立法精神方面,“一准乎礼”。无论罪名的设立、定罪量刑的标准、疏议的解释依据等,都始终贯穿儒家礼教精神,以维护三纲五常为根本目的。

第二,在法典形式方面,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第三,在刑罚制度方面,“得古今之平”。无论五刑制度本身、定罪量刑规定等,都体现了用刑持平的特点。

第四,在立法技术方面,法典结构完整,篇章体例系统,法律概念清晰,语言文字确当,逻辑体系严密。

(2)历史地位

首先,唐律代表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和法制建设的最高水平,不仅适应唐朝政治经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需要,而且对宋、元、明、清等后世的历代立法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其次,唐律代表了中华法系的最高立法水平,对周边的日本、朝鲜、越南等亚洲邻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6. 简述元朝财产法律规定的突出特点。

(1)牲畜走失和奴隶逃亡是元朝财产法律关于“阑遗物”规定的主要内容,无人认领者称为“孛兰奚”或“不兰奚”,中央设有诸路孛兰奚总管府,后改为阑遗监。

(2)对于“阑遗”的牲畜或奴隶,失主可在十日内认领;超出十日,由官府按孛兰奚集中收管,每月规定三天时间,允许失主前往认领。

7. 简述元朝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变化。

(1)在立法中开始设立独立的“诉讼”篇目,对诉状格式、书写程序及书状人职责等做出具体规定,反映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逐步分离。

(2)明确规定诉讼代理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类人:年迈老人或残疾人,退休或暂时离任的闲居官员。诉讼代理人须是男性“同居亲属”或“亲属家人”,女性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

(3)采用“约会”问案制度,对蒙汉、军民、僧俗等不同族类的诉讼案件,由各自主管机构共同“约会”审理。

8. 简述明朝定罪量刑原则的重要变化。

(1)刑罚从新兼从重原则。《大明律》赋予明朝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犯罪依据案发时新颁法律定罪量刑,改变了汉唐以来法不溯及既往的刑法适用原则,使定罪量刑有从新兼从重的性质。

(2)法律类推原则。《大明律》规定,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必须上报刑部议定,并奏报皇帝最终裁决。这与唐律“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的法律类推原则相比,强化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专制君主的司法裁决权。

(3)化外人属地原则。《大明律》关于化外人犯罪案件的规定,改变了唐律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一律改为属地原则,依据明朝法律定罪量刑。

9. 简述明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法原则。

(1)清朝法律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对唐明律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明律在刑法适用制度方面有一重大变化,即实行“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原则。

(2)所谓“轻其轻罪”,是指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方面的犯罪,明律较唐律量刑有所减轻。

(3)所谓“重其重罪”,是指对于谋反、谋大逆等直接威胁君主专制集权统治或危害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重罪,明律比唐律处刑明显加重。

10. 简述清朝幕友胥吏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1)明清时期的地方官主要是通过科举取士选任的,并不精通律例法令和司法审判实践,因而幕友和胥吏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幕友是官员私人聘请的顾问及帮办,俗称“师爷”。其中的“刑名幕友”受雇于地方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指导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和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3)胥吏是各级官府中从事文书档案工作的人员,又称“书吏”。其中的“刑名胥吏”,往往参与或操纵各级司法机关处理民刑案件及诉讼审判事务。

11. 简述中国古代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变化。

(1)秦汉时期,中央设置御史府,作为全国最高行政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汉武帝时,将全国划分为十三个行政监察区,设置十三州部刺史,主要对各郡国长官进行行政监察,并对各地强宗豪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纠举。

(2)唐朝在御史台内分置三院:台院置侍御史,纠察朝廷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参与重大案件审理;殿院置殿中侍御史,纠察朝仪、朝会等重大仪式活动的违法失职者,参与指定案件的审理;察院置监察御史,监察全国地方官员。

(3)元朝中央设置御史台(中台),下设江南行御史台(南台)和陕西行御史台(西台)。全国划分22道监察区,中台监察腹内地区内八道,南台监察江南地区十道,西台监察西北地区四道,各道置肃政廉访司。同时,加强监察立法,以元仁宗时的《风宪宏纲》为代表。

(4)明朝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下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加强对地方各省的监察;中央六部分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监察六部行政事务,合称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并列。此外,皇帝还经常派出巡按御史巡视地方,逐渐形成各省的巡抚和总督制度。

12. 简述《钦定宪法大纲》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点。

(1)内容。《钦定宪法大纲》仿效日本明治维新的帝国宪法,包括正文和附则两部分23条,前者“君上大权”14条,后者“臣民权利义务”9条。

(2)特点。以国家根本法形式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结果是皇帝专权而人民无权。

13. 简述《十九信条》的主要变化。

辛亥革命爆发后,由于政治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十九信条》被迫改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对皇权、皇位继承制度及皇族参政等做出限制,同时扩大资政院权力。

14. 简述《大清现行刑律》的主要变化。

《大清现行刑律》由沈家本等人删订《大清律例》而成,其主要变化是:

(1)取消六部的分篇体例,按律文内容分为30门;

(2)废除凌迟等酷刑及缘坐制度,改五刑为罚金、徒、遣、流、死;

(3)将继承、婚姻、田宅等民事违法行为改处罚金类财产刑;

(4)适应社会变化,新增一些罪名;

注意:它继续保留了律例合编体例及“十恶”规定。

15. 简述《钦定大清刑律》的主要内容。

《钦定大清刑律》是由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人起草,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的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

(1)采用总则与分则两编制的近代刑法体例;

(2)采用主刑与从刑制的近代刑罚体系,废止严刑峻法;

(3)引入罪刑法定、正当防卫等一系列近代刑法原则、制度及术语,大量废除旧刑法规定;

(4)适应社会变化,调整或新增部分罪名。

该草案遭到礼教派强烈反对,被迫附有《暂行章程》5条,规定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和传统礼教精神等内容。

16. 简述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清末商事立法经历两个阶段,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阶段(1903—1907年)由1903年成立的商部为主 导,陆续制定了一些商事法规,主要有1904年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等,1906年颁布的由商部与修订法律馆共同起草的《破产律》。《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第一部商法典,但未完成,只有《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两部分。

第二阶段(1907—1911年)由修订法律馆为主 导,主要有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又称“志田案”,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商法典草案,但未颁行;农工商部修订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分为总则和公司两编,也未颁行,但直接影响北洋政府立法。

17. 简述清末礼法之争的焦点内容。

(1)关于“干名犯义”条的存废;

(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的保留与否;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的定罪量刑;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是否入刑;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18. 简述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坚持“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的原则,既“参酌各国法律”,又“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2)法律内容方面。主张“吸收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 新之学说”,同时认为“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因而坚持“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的原则。

(3)法律体系方面。采用近代大陆法系结构体例,制订宪法性文件及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监狱法等各部门法典或法规,初步构筑近代法律体系。

19. 简述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1)破除旧法。加速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体系走向解体,为法律制度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2)吸收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代表国际进步潮流的近现代法律思想、学说、理论、制度,有助于中国社会融于世界发展进程之中。

(3)社会转型。客观上推动了中国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

20. 简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限制和防范袁世凯的有关规定。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内阁向参议院负责,以分割袁世凯的总统权力;

(2)扩大参议院权力,以立法权制约袁世凯的总统权力;

(3)严格规定临时约法的特别修改程序,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临时约法。

21. 简述北洋政府立法活动的特点。

(1)确立“隆礼”与“重刑”的法制原则。“隆礼”即倡导传统伦理纲常及道德礼教,维护军阀专制独裁统治;“重刑”即推行严刑峻法,镇压人民反抗。

(2)频繁进行制宪活动。北洋政府政权更迭频繁,各派系军阀轮流执政,为使自己具有“合法”性质,频繁进行制宪活动,先后制定五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

(3)大量援用或删改清末新订法律。自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起,即下令暂行援用、删改清末新订法律。这也成为历届政府长期采用的立法方式。

(4)制定众多单行法规。为了随时适应统治需要,北洋政府陆续制定了众多单行法规,而且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

(5)广泛适用判例和解释例。判例指大理院判决的典型案例,解释例是大理院对于法律或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也是重要法律渊源。

22. 简述“天坛宪草”限制袁世凯权力的立法内容。

(1)继续采用三权分立原则;

(2)确认民主共和制度;

(3)肯定责任内阁制;

(4)扩大国会权力;

(5)限制总统任期。

23. 简述《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根本性差别。

(1)以个人独裁取代民主共和制度;

(2)以总统集权制取代责任内阁制;

(3)以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代国会制,并由总统指定的参政院代行立法院职权;

(4)限制性地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及义务。

24. 简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的主要特点。

(1)内容混杂。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参照其他立宪内容临时拼凑,缺乏整体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2)形式民主。鉴于此前两次复辟帝制失败和贿选丑闻影响,它在形式上被迫规定了一些民主内容,如坚持“统一民主国”性质和“主权在民”原则,肯定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和议会制等组织形式,禁止修改国体之议题;

(3)实行地方分权。为了平衡中央与地方各派系军阀之间关系,允许各省拥有一定自治权。

25. 简述北洋政府司法体制的特点。

(1)县知事兼理司法,四级三审制流于形式;

(2)滥用军事审判程序,破坏了普通司法审判制度;

(3)行政长官干预司法,影响了司法独立原则。

26.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是中华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时期,逐步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三部分。

(1)成文法是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形式,以《六法全书》为代表。六法分为两个层次:以各部门基本法典为核心,以低位阶相关法规为补充。其中的行政法没有法典,由一系列行政法规构成。相关法规包括条例、细则、办法等形式。

(2)判例、解释例以及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和法理,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判例为最高法院按法定程序决定的判决例,解释例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做出的解释或决议。

(3)国民党中央决议和蒋介石手令也具有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形式的重要补充,而且凌驾于其他法律形式之上。

27.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

(1)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包括“三民主义”、“建国三时期”、“权能分治”、“五权宪法”等学说,但其立法实践与孙中山的主张完全不同。

(2)以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但实际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产生的中央执行委员会控制最高立法权。

(3)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效力往往高于普通法,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4)在继承清末及北洋政府法制的基础上,吸收西方外来法,与本土法相结合,推进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28. 简述《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精神。

作为国民党“训政”时期的纲领性文件,其基本精神是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最高训政者地位,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训政时期不成立国民大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政权,闭会期间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行职权;

(2)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直接领导和指导国民政府行使职权;

(3)国民党作为训政的“政治保姆”,训练国民行使政权的能力。

29. 简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主要变化。

(1)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

(2)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社会防卫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30. 简述《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特点。

(1)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对私人民事权利有所限制;

(2)吸收外国民法的最 新理论及立法内容,推进了中国民事法律的近代化;

(3)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

(4)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地主土地经营权;

(5)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保留传统固有法的某些内容及精神。

31.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的特点。

(1)采用秘密侦查、审判和国民党员陪审制度;

(2)实行“自由心证”诉讼证据原则;

(3)扩大军事机关审判权;

(4)赋予特务机关法外司法权;

(5)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司法特权。

32. 简述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

1928年7月,中共“六大”通过“十大政纲”,确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包括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在各根据地陆续制订劳动法的基础上,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禁止包工制、包工头、工头及私人开设劳动介绍所;

(2)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

(3)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

(4)工人有组织工会、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雇主不得阻碍工会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工资总额3%的工会及文化教育经费。

这一时期劳动立法的有些规定脱离国情实际,超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片面要求劳动者福利,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

33. 简述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劳动立法内容的主要变化。

抗日民主政权的劳动立法,以1942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为代表,纠正了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左倾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变化:

(1)实行10小时工作制,最 长不超过12小时,必须工人自愿;

(2)根据各地经济条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3)雇主负担工会经费减为工资总额2%;

(4)实行安全生产防护。

34. 简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容特点。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把党的群众路线运用到巡回审判工作中,深入调查研究,方便群众诉讼,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35. 简述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1)调解方式有四种。包括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其中司法调解与前三种不同,属于司法程序,具有强制执行力;

(2)调解原则有三项。一是双方自愿;二是依法调解,同时照顾善良风俗;三是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3)调解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4)调解处理方式,一般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抚慰金等。

36. 简述《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基本内容。

(1)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2)土地改革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业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确定土地财产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原则及办法;

(4)土地改革执行机关是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举的各级委员会。

 

二、分析题(每小题10分)

 

1. 西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内容与意义。

(1)文帝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文帝十三年(前167年),因缇萦上书,下令废除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

(2)景帝时期规范笞刑的改革。景帝即位后,先后两次下令改革笞刑,最终将笞五百和笞三百减为笞二百和笞一百;并且颁布《箠令》,规范笞杖的规格,限定笞打部位为臀部,规定中途不得更换行刑人。

(3)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意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是中国刑罚史上的重大改革,它从制度上废除了野蛮残酷的肉刑体系,使刑罚制度逐渐走向相对文明人道;同时,它也有利于劳动力的保护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符合人类社会的进步方向。

2. 西汉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

(1)概念。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相互包庇隐匿一般性犯罪,而不追究法律责任。但谋反、大逆之类的威胁君主专制统治及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不在容隐范围之列,知情必须举报。

(2)来源。亲亲首匿的容隐制度,源于儒家的伦理原则。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认为符合“父慈子孝”的精神。

(3)确立。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将儒家这一伦理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明确规定:子女首匿父母,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妻子首匿丈夫,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父母首匿子女,祖父母首匿孙子女,丈夫首匿妻子,如是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死罪以下,一律不予追究。

3. 春秋决狱的内容与影响。

(1)产生。春秋决狱是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明确提出的,他曾为此专门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

(2)概念。春秋决狱是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

(3)原则。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儒家经义内容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作为定罪量刑的构成要件。

(4)影响。春秋决狱的结果是在法律标准之外,增加了儒家所主张的道德评判,从而推动了司法制度的儒家化。

4. “准五服以制罪”的主要内容。

(1)确立及概念。《晋律》首次确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刑法适用原则,根据五服的服制所表示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体现。

(2)适用原则。“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适用,分为三种不同形式。

第一,在有服亲属之间相互伤害的行为中,服制越重,亲属关系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

第二,在有服亲属之间财产之类的纠纷中,服制越重,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反之,处罚越重。

第三,在有服亲属之间的奸罪中,服制越重,亲属关系越近,犯奸乱伦的性质越重,因而处罚越重,且不分尊卑。

5. 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1)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为共犯,区分首从分别定罪。“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造意”指率先提出犯罪之意。

(2)家人共犯案件。不论由谁造意,只处罚同居男性尊长,卑幼无罪;若尊长属依律不负刑事责任之人,如年八十以上,处罚其次尊长。但侵犯他人财产、杀伤他人等犯罪,仍按常人首从定罪。

(3)职官共犯案件。外人与监临主守官共犯案件,虽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官为首犯,外人按从犯减一等处罚。

6. 唐律关于合并论罪的规定。

一人所犯两个以上犯罪,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即处罚重罪,不累科轻罪。其具体规定是:“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7. 唐律关于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规定。

对老小及废疾人分为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减免制度。

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以铜赎罪;但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得收赎。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谋反、大逆、杀人罪应处死刑,上请;犯盗罪及伤人者,收赎;其他犯罪不予追究。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因“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此外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8. 唐朝两税法的主要内容。

唐朝后期,均田制遭到破坏,租庸调法难以为继。德宗建中元年(780年),采纳宰相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

(1)税额。量出以制入,根据财政支出确定两税总额。

(2)地税。按大历十四年(779年)全国垦田数确定地税总额,按每户土地面积征收地税。

(3)户税。不分主户、客户,按每户财产多少评定户等,在现居住地征收户税。

(4)征收。每年分夏秋两季征税,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租庸调及各项杂税一律废除。

(5)意义。两税法以现居住地定籍,按土地和财产多少征税,有利于户籍管理和赋税征收,并使税制大为简化。

9. 明朝一条鞭法的主要内容。

神宗万历九年(1581年),为了解决财政危机,内阁首辅张居正主持推行一条鞭法。这是中国古代赋役制度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在经济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所有田赋、杂税和课役合并为一条统一征收,简化赋税内容及征课手续;

(2)所有赋税摊入土地,按田亩多少征收,废止按人丁征税制度;

(3)除国家所需粮食仍从田赋征收外,其他杂税及课役一律折成银两征收,有利于实物税及力役制向货币税的转化;

(4)改差役制为募役制,各地所需力役,由地方官府每年制订预算并出钱雇募,不再无偿征调百姓服役;

(5)实行“官收官解制”,赋税由官府自行征收和解运,废止地方里甲、粮长操纵的“民收民解制”,减少徇私舞弊。

【例题】

1. 《尚书·康诰》规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这里的“眚”与“非眚”、“惟终”与“非终”是什么含义?

(2) 这里规定的刑法适用原则是什么?

2. 《左传》文公十八年引周公《誓命》摘引了“九刑”的部分内容:“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以上材料中规定了哪些罪名?请解释这些犯罪的具体表现。

(2)“九刑”对它们规定了怎样的处理原则?

(3)什么是“九刑”?

 

3. 论狱何谓“不直”?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1]论,及㑥[2]其狱,端令不致[3],论出[4]之,是谓“纵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注释:[1]弗——不。

[2]㑥——减轻。

[3]不致——达不到定罪量刑标准。

[4]出——出罪。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这里的“狱”是什么含义?

(2) 这里的“端”是什么含义?

(3) 这里的“出”(出罪)是什么含义?

(4) 这条《法律答问》涉及哪些罪名?请解释这些犯罪的具体表现。

4. “公室告”何也?“非公室告”何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这里的“髡”是什么含义?

(2) 什么是“公室告”?什么是“非公室告”?

(3) 秦律对于“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5. 汉宣帝地节四年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丈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这道诏令规定了什么刑法适用原则?

(2) 这一刑法适用原则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3) 这一刑法适用原则对后世有何影响?

(4) 什么是“殊死”?

6. “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隋书·刑法志》)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这条法律规定的是什么刑法制度?

(2) 这条法律内容是哪部法律的规定?

(3) 请解释这条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

(4) 这项法律制度反映了怎样的法律性质?

7.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疏议·名例》)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请解释这条唐律规定的具体法律内容。

(2)唐律的这条刑法适用原则的立法渊源是什么?它最 早确立于什么时代?

(3)这里规定哪些犯罪不适用该项刑法原则?请列出具体罪名。

8.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唐律疏议·名例》)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唐律规定的适用自首原罪的条件是什么?

(2) 本人所犯轻罪被发现后,主动自首尚未被发现的一般重罪,能否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

(3) 在审讯中主动交代未被发现之罪,能否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

(4) 他人替犯罪者代为自首,能否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

(5) 已知有人要告发犯罪,主动投案自首,能否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

(6) 反叛逃亡后主动自首者,或虽未主动自首,但自动返回原处者,能否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

9. 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唐律疏议·名例》)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什么是自首不实?什么是自首不尽?唐律对这两种自首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2) 哪些行为不适用自首原罪?请解释具体行为或罪名。

10. 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宋刑统·户婚律》引《户令》)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 在“诸子均分”的规定中,已婚子与未婚子的财产继承是否完全相同?法律对于未出嫁的“在室”女有何财产方面的规定?

在“诸子均分”的规定中,妻子有无财产继承权?对于“妻家所得”财产有何规定?请谈谈元、明、清三代对于离异妇女或寡妇改嫁有何财产方面的规定?